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錡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在臺南市,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存卷可按,且本件原告起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解約
賠償金之依據為兩造於97年11月30日簽訂之終止租約協議書
,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查該終止租約協議書並未就兩造因該
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爭執合意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