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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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
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6號、96年度
豐簡字第3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合併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3
號、96年度易字3987號分別判處2月、4月(合併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97年8月
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