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3642號
上訴人即原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