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所致生被害人之
損失、生活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