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21號
原 告 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任長
被 告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壹仟叄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
調解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生亞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3月間
向原告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修繕「不鏽鋼電動伸縮大
門」1座(下稱系爭大門),經原告向被告報價新臺幣(下
同)31,360元,且經被告同意確認;嗣於同年月28日修繕完
竣,亦由被告簽收,詎其拒不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原告催
討亦未果。爰依兩造間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門係訴外人龍城金屬工程行賣予被告,使
用未經1年即損壞,故訴外人龍城金屬工程行亦應負擔一部
分修繕費用,始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維修估價服務單、應收帳明細表、
銷貨單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卷附龍城金屬工程行合約書、
系爭大門照片等件以佐其言,惟被告與訴外人龍城金屬工程
行就系爭大門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以及因此所生之物之瑕疵
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
修繕契約及因此所生之給付修繕費用義務無涉,是被告上開
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