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65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0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
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126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660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98年
度司執字第112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於99年1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
北簡字第1600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債權總額為30
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000元〔30萬元×5%×3年=
45,000〕,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