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9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訴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山帝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21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
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遲至99年1月13日始具狀提
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法官鍾華
以上裁定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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