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98年9
月4日龍警分刑字第098901954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
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前經聲請機關於民國98年9月4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989
01954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對被處罰人甲○○
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處罰人甲○○聲明
異議,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壢秩聲第7號裁定
異議駁回,不得抗告,惟被處罰人甲○○逾期不完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
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
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
機關分別對被處罰人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並經確
定,有上開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甲○○經
合法通知,未能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從而,本件被處罰人甲○○既未遵期完納罰鍰,聲請機關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處罰人甲○○被處
罰鍰15,000元,因均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
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分別
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