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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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6弄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承保訴外人 董怡姮 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7年6月8日21
時許由訴外人 徐信瑋 駕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
口處,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失控侵入對向車
道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43,393元(工資24,800元、零件118,593元)後,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報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
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8年12月8
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46520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徐信瑋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口處時,適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為閃避車輛,未注意而越界,致
與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又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其領有
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閃避車輛越界行駛,而碰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
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從而,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143,393元,有前揭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
該車輛自出廠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8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89,41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
示),加計工資24,800元,應為114,219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118,593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7月計
算。
第1年折舊為:118,5930.369812=29,17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89,419元(118,593-29,174=89,4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