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謝宗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上午8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8.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於103年11月4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以危險方式駕車並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剎車致後方車輛撞擊而肇事)。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從五堵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在南下6.8公里處,看見左前方行駛中間車道車號000-00之遊覽車閃爍右方向燈,我車與前車依序行駛外側車道,只見遊覽車一直閃爍方向燈,無法判斷對方何時變換車道,此時遊覽車在南下8.2公里突然變換車道於我車前,逼迫我方行駛中車輛緊急煞車並閃避至右邊避車道,遊覽車駕駛涉任意變換車道。為避免前方遊覽車二次逼車,故我行駛變換至中線車道並加速駛雕,後因要接國道三號,所以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車速90km/h,此時車速高於前方,並看見前方有車輛煞車和「前方速限」降低告示牌,所以煞車至88km/h,依序行駛看見中間車道國光客運煞車,前方路段車多,遂車速下降至80km/h,為與前車保持距離降至76km/h,後因前車煞車降至74km/h,被後方車輛追撞,時速提高至77km/h,非警方所言驟然減速。被後車追撞後,緩慢煞車欲報案處理,車輛尚未停止又遭後方二次追撞我車,被追撞後車輛左右失控無法停止,待車輛穩定即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方筆錄顯與事實不符,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非本人驟然減速,於製作筆錄時,過程中不時干擾我陳述內容,警方於筆錄肇事地點,我方車速等內容均有誤,本人在身體不適等情形下,勉強簽名筆錄結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依原舉發單位查復,有關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5公里處,與車牌號碼000-0
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本件舉發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系爭車輛因危險方式於車道上驟然減速致後方238-TT號車撞擊而肇事,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被告104年3月6日北監基字第1040030638號函(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3170345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章行為之舉發,共有『攔截製單舉發』(下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類型,惟逕行舉發須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始可為之。觀其立法理由顯示:
「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下8.5公里處,遭後車追撞發生本件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到現場處理,製作筆錄,但卻未為當場舉發。嗣於103年11月4日,原舉發單位始依上開筆錄及相關跡證,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單位於103年12月25日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說明欄記載:「...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7706-JT號車因以危險方式於車道上驟然減速致後方238-TT號車撞擊而肇事,本案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內容之國道警一交字第10317003457號函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103年09月23日08時01分」、「中華民國103年11月04日填單」)在卷可佐。是本件違規舉發,係原舉發單位事後依相關筆錄及事證,製單舉發。揆諸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舉發機關自應受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所明定限於兩種之舉發程序。又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事由,而舉發又係依憑事發當時所製作之筆錄及相關跡證,益見本件違規事由並無當場(即製作筆錄時)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舉發員警未於當場舉發,竟於事後依職權逕行舉發,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權利,難謂適法。舉發程序既於法有違,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應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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