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永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王永樂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基簡字第289號、9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號與其另犯竊盜、贓物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1年5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永樂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7日上午某時,乘其姊夫 黃賢斌 外出不在家之際,以徒手打開黃賢斌位在基隆市○○街○○○巷○○號之2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方式,侵入上開黃賢斌住宅屋內,徒手竊取黃賢斌所有之鑽石項鍊1條(非真鑽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耳環1組(非真品,價值約200元)、手環1個(價值約5,000元)、慈濟紀念金幣10餘枚(因屬紀念性質,價值不詳)、理髮器具1組(價值約300元)、現金約4,000元(存放在4個存錢筒內),得手後將上開手環1個、慈濟紀念金幣10餘枚、理髮器具1組(已交由黃賢斌領回)放在其所有之1個紅色行李箱內,藏置在黃賢斌上開住處1樓之樓梯間,將上開鑽石項鍊1條、耳環1組持往不詳銀樓欲變賣供己花用,因均非真品,遭銀樓拒購,因此將上開鑽石項鍊及耳環放置在其身上,所得現金則均花用殆盡。嗣黃賢斌於同年月19日上午,自行在其住處1樓樓梯間發現王永樂藏置之上開紅色行李箱,並在該紅色行李箱內發現其遭竊之手環1個、慈濟紀念金幣10餘枚、理髮器具1組等物,另經警於103年9月23日,在基隆市○○街○號太陽神網咖,盤詢王永樂說明,並在王永樂身上扣得上開失竊之鑽石項鍊1條、耳環1組(已交由黃賢斌具領),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賢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永樂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時地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永樂於本院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拿,但是我拿的只有我去看病的錢,其他的東西我都有放回去,那是我姊夫家的門沒有鎖,我就自己跑進去屋內看看有沒有錢可以拿去看病,因為我之前欠很多醫院的錢,我沒有健保,所以沒有加上我自己又是之前被關了十幾年,出來後家人都不理我,我出監之後,有去擔任警衛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其於本院104年3月24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偷的東西我都有還給被害人,我是真的身體不舒服,我是為了要醫病不得已才會這樣做」、「我是因為要看病沒有錢,才不得已觸犯此案的」、「我之前都有工作,因為工作其間所賺取的錢都被我前妻所拿走,我又跟我父親一起出車禍,且房東又逼我搬遷,所以我才不得已去犯竊盜罪」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54至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賢斌於103年9月26日警詢、
103年10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54至55頁】,再互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辨員警 張學良 於103年10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4至5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鑽石項鍊、耳環)各1件、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至18頁、第22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
、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且以侵入住宅之手段行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姻親關係,且自述罹患肝纖維化之症狀,缺錢醫病才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暨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並有被告10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然本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造成本件有姻親關係之告訴人身心受鉅創,且影響其姐姐家庭生活和諧,並造成被告日後以相同藉口而不告知親友,亦未經同意或許可,即逕自取走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之惡習,恐淪入別人辛苦積蓄所得應供被告不勞而獲,否則,被告一定怨恨是別人不幫忙的錯,被告有病都沒有錯,被告可以任意妄自胡為,反正我的錢是我的錢,我姻親關係的錢也是我的錢,所以姻親關係的人應是我的提款機,只要被告需要即可逕自提款取用之偏邪見,如此惡習,應早日改過從善,不要心存僥倖,亦不要再自甘墮落,令有關係家屬及同胞手足因汝而蒙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且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否則日後再犯一定會被親友唾棄,更會受到刑罰嚴懲,願祈早日醒悟回頭,心思用於正途,才有光明未來。被告倘若有任何需要者,應先請人幫忙,先得人同意,而不是自己逕自動手之利己,卻造成損人之不堪後果影響,再由別人來承擔自己所為之惡果,如此,自私自利、損人利己之所為,終將被人唾棄而無人敢伸出援手,最後是自己的莫大損失,爰於行為前宜再三省思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