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基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銘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4日凌晨3、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下車後,步行至該路段第28號停車格旁,以路旁隨手拾得之石塊,打破 鄭元慶 所有並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元慶,再徒手竊取車內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家樂福禮券300元得手。
㈡復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段,步行至同路段之第
29號停車格旁,以路旁隨手拾得之石塊,打破 陳禾祥 所使用並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禾祥,再探頭入車內物色行竊目標,因未發現財物而未能得手。
㈢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段,步行至同路段(起訴意旨
誤載為光環路2段)之第60號停車格旁,以路旁隨手拾得之石塊,打破 劉芳芸 所有並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500餘元、記憶卡1張(價值500元)及
USB轉接頭1個(價值350元)得手。㈣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段,步行至同路段(起訴意旨
誤載為光環路2段)之第73號停車格旁,以路旁隨手拾得之石塊,打破 邱緒騰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之GPS計時器1個(價值1萬5000元)、發票1包、無線電1支(價值3000元)及現金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㈤復於102年5月9日凌晨2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旁下車,以路旁隨手拾得之石塊,打破 周書霆 所使用並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5萬2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嗣因鄭元慶、陳禾祥、劉芳芸、邱緒騰及周書霆(下稱鄭元慶等人)發現車輛有遭人毀損及竊取財物之情,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元慶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銘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元慶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現場圖、被告手繪路線圖、google地圖列印畫面、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8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圖列印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9頁、偵緝卷第45頁、第49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竊盜、毀損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未遂、毀損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所為,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亦非單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毀損、竊取告訴人鄭元慶等人之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石頭,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林銘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㈠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林銘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㈡所示│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林銘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㈢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一│林銘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㈣所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一│林銘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㈤所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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