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陳建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所長)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9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下1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以時速11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隊七堵小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而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第42-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認原告上揭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4年1月9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下午4時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103年12月23日當日凌晨5點,光線不明,雷射測速槍鎖定之車輛,只能見到車頭燈,並無法辨識車號、車種及顏色,不能確定係本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且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下14.1公里處,員警攔停地點卻為南下16公里處,其中距離
2公里,中間過往車輛眾多,不能確定係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舉發事實,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於103年6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3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使用規範。該儀器有照相功能,但因照度不足,僅能看見車輛行駛及儀器採證動作,無法識別車型、顏色及號牌。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與逕行舉發不同,故執勤員警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令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無當場提供相片之必要。
㈡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執勤員警以雷射光束
指向該車道偵測,係以單點單台之方式進行,一路目視、監控至攔停,該車均未脫離視線範圍,無遮蔽情形下,員警當可確認無誤等語。
㈢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3項)。」揭示員警對於汽車駕駛人違章行為之舉發,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僅於特定違章情節,客觀上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蓋逕行舉發者,受舉發之違章駕駛人無法當場得知違規之事由及情狀,亦未能立即陳述意見,程序之保障受有限制,且易對違章事實提出質疑,乃立法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及條件。至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故執勤員警如在現場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本得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尚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或以其他照片資料佐證違規為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5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
國道3號南下14.1公里處,以時速11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隊七堵小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而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第42-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之雷射測速槍係針對哪一輛車?超速之事實
係須要照片佐證,員警僅憑雷射測速槍,未有其他合法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如何認定伊有違規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員警 趙振泓 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當天執行凌晨4點到早上8點,在台二己線至國道三號南港系統的巡邏勤務,當時巡邏車停靠在國道三號南下14.1公里槽化線處,進行超速的違規取締。手持式雷射槍測到有一台自小貨車在中線車道時速約111公里,該路段速限為90公里,該雷射測速槍測到時速超過100公里的車子會鎖住,會發出嗶嗶的訊號聲把畫面鎖住,警車就開啟警示燈並輔以警鳴器,警車在該自小貨車右前方,然後我就拿出指揮棒示意自小貨車往路肩停靠,該自小貨車不知是否沒看到警方的示意,就變換車道到內線車道,當時我人在警車外我只是把自小貨車的車型、車號紀錄下來,我就上警車跟在違規車輛後方,再次向駕駛示意停車,後來駕駛就有往路肩停靠。」、「(問:當時車流量如何?)因為當時是凌晨,車輛很少。」、「(問:自小貨車前後方有無其他來車?)中間車道只有該輛自小貨車,前後左右也沒有其他車輛。」、「(問:當天的氣候、光線如何?)天氣是晴天,有路燈照射,光線良好,並沒有其他遮蔽物。」、「(問:若有兩部車同速經過的話,測速槍會鎖住哪一台車輛?會就外側車道的車輛鎖住。(當時執行超速違規車輛是針對哪個車道的車輛?)中線車道。」等情,證人趙振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國道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之教育訓練,對於用路人有無違規事實等職務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其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與原告間復無任何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重罰而故意設詞或偽造測試數據構陷之理,參以原告遭攔停後證人所錄之錄音光碟內容,原告係對員警所持雷射測速槍鎖定之影像只有車頭燈,並無車號、車型及顏色,然依前所述,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既經證人趙振泓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見聞舉發,並到庭結證綦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其上開證述之情節自堪以採信,不能因無照片即否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存在。
㈤又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依規定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於103年6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6月30日,有本件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0000000)在卷可參。再者,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在檢測合格情況下正常運作,雖無夜間拍攝之照相功能,然雷射測速儀之雷射所激發出之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之頻率均相等,再加上其一束束緊密地排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亦不會散開。當員警發現有疑似超速之車輛時,即以雷射測速儀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影響之原理,亦有舉發機關104年2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001132號函在卷足考,是經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亦可排除雷射測速儀受其他車輛影響造成之誤判。益徵證人以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數據均堪信實,縱未以拍照測速之儀器採證,亦無礙於上開證據之可信性。原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彈劾本件舉發員警所為證言及以雷射測速儀採證所得數據之憑信性,僅空言陳稱:員警僅憑雷射槍,未有照片佐證之情形下,不能認定伊有違規云云,自難憑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當日為凌晨5點,光線不明,雷射測速槍鎖
定之車輛只能見到車頭燈,無法辨識車號、車型及顏色,不能確定係本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且違規地點為距離攔停地點距離2公里,中間過往車輛眾多,不能確定係本人違規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含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
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