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日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日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蘇日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雲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0號、92年度虎簡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前揭四刑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前揭有期徒刑7月、3月、8月均經減刑後,再與前揭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然 蘇日華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8月、4月確定,嗣前揭九刑期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經撤銷前開假釋,蘇日華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7日及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而於9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蘇日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1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即6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大廳查獲蘇日華,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710公克、驗餘淨重0.5708公克)1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蘇日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扣案物照片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日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7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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