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
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證人 許展嘉 於偵
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育銘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許育銘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欺被害人 陳家健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揭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就
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陳家健受騙,進而匯款1萬元之款項至上揭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害人陳家健表示無庸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頁),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依法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403號被告許育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4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旋於同年月6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6日4時許,在網路上佯與陳家健結為網友,並向陳家健詐稱:須先至提款機前確認身分,雙方始可見面云云,使陳家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7時15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中。嗣經陳家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育銘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健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育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