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5376、15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銘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王朝酒店」,自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受贈大麻1包而持有之。
(二)李家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在前開酒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一併購入愷他命2包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8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5月24日16時50分許,因李家銘與其女友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A室居住處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查獲李家銘,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前開受贈之大麻1包(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者)、前開購入之愷他命2包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8包(即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者)等物。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家銘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均屬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李家銘所持有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被告所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重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亦不再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包裝袋1個、2個、8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日雖尚扣得磅秤1台、吸食管1支、刮片1片、研磨機1部等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前開扣案物是供我施用第三級毒品使用等語綦詳,核其現既已坦承本案各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言尚與事實不符,是前揭扣案物品既與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備註││號│││├─┼───────────────┼────────────┤│一│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參點零伍│原淨重3.0820公克│││零捌公克││├─┼───────────────┼────────────┤│二│包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之包裝││││袋壹個││├─┼───────────────┼────────────┤│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伍│原合計淨重52.4490公克,│││拾貳點貳壹伍零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3.8998公克│├─┼───────────────┼────────────┤│四│包裹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個││├─┼───────────────┼────────────┤│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原合計淨重公克168.51公克│││驗餘淨重壹佰陸拾柒點伍貳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1.68公克│├─┼───────────────┼────────────┤│六│包裹如附表編號五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銅之包裝袋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