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藝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3年12月9日」、「H0000000」。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先後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簡字第7960號、103年簡字第9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生煙後吸方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