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華明知 王泳彬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確定)所持有之索尼愛立信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鍾宜成 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遺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卡拉OK店,收受持有之。嗣經警調取相關通聯紀錄,發現被告陳淑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插入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淑華涉犯上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鍾宜成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泳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淑華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王泳彬說他撿到手機,跟我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去插在他撿到的手機裡面,看能不能用,我完全都沒有碰到王泳彬的手機等語。經查:
(一)上開索尼愛立信廠牌粉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證人即告訴人鍾宜成所有,於101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泰順街口附近遺失,證人鍾宜成於翌(24)日凌晨4時45分許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鍾宜成、 陳宜伶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55號卷第5-12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上卷第16、18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手機係屬贓物無訛。另被告所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曾於101年7月24日凌晨2時42分32秒至38秒許,插入告訴人上開手機使用之事實,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是否曾經持有使用過該支手機乙節,證人王泳彬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1年7月24日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喝酒的時候,伊跟被告講說該手機是伊撿到的,然後將該手機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將她手機SIM卡抽出來插入該手機使用過一次,沒有超過10分鐘被告就將該手機還給伊,直到同年月28日伊才將該手機拿出來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第11頁)。然證人 王亨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我弟弟王泳彬於101年7月間,有到被告位於三峽三樹路姑娘廟後面的卡拉OK店唱歌,王泳彬當天在臺北送貨時撿到1支白色手機,王泳彬有跟我借SIM卡,但那天我沒帶電話在身上,王泳彬就去櫃檯跟被告借,被告當時在忙著煮東西,王泳彬看到被告放在櫃檯的手機和手提電腦,就將手機和手提電腦裡的SIM卡共2張,分別拔出來插在他撿到的手機上,似乎因為該手機經過設定無法開機,所以王泳彬就將SIM卡拿出來還給被告,然後王泳彬就將該白色手機收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僅將SIM卡借予王泳彬使用等情相符,而與證人王泳彬前揭所證顯有齟齬。佐以觀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於101年7月24日凌晨2時42分32秒至38秒許之短短6秒間,有將SIM卡插用在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白色手機通聯之紀錄,足見被告申用之上開門號SIM卡插用在上開白色手機內時間相當短暫,亦核與證人王亨明前揭所證情節較為相符。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倘有向他人借用手機之必要,並不會在借用手機之時備妥自己之SIM卡插入使用,且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該手機為王泳彬所拾得之物,則其更不可能在向王泳彬借用該手機後隨即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否則豈不無端使自己陷入為警查緝之風險,是證人王泳彬前揭所證,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綜上各情,足認證人王泳彬前揭所證,不足採信,亦足徵被告所辯其未曾使用過該手機,僅王泳彬向其借用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等情,尚非無稽。
(三)從而,本案在客觀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在上址卡拉OK店內確有自王泳彬處收受使用過該支手機,自難以收受贓物罪責相繩。
四、綜上事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收受贓物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