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灴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54號),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52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灴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754號被告魏灴坴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灴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7日11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俗賣大賣場」竊取店長 蕭裕騰 持有之西瓜刀1支(長40公分、價值新臺幣115元)後逃逸。後魏灴坴因持西瓜刀在員林火車站附近活動,經民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灴坴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蕭裕騰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西瓜刀1支扣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此次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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