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林素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被 告 翁坤成
張錦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翁龍裕
被 告 陳 王怡卿
陳衍 志
陳衍舟
陳翠娥
陳翠霞
陳治銘
陳泉圭
陳泉伯
翁 陳幼蘭
李陳月
陳實
王焌 榮
張尊倫
張玲文
張景惠
張景彥
周 陳金治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王怡卿 、 陳衍志 、陳衍舟、陳翠娥、陳翠霞、陳治銘、陳
泉圭、陳泉伯、 翁陳幼蘭 、李陳月、陳實、 王焌榮 、張尊倫、張
玲文、張景惠、張景彥、 周陳金治 、陳金蓮應就被繼承人 陳有長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
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王怡卿
、陳衍志、陳衍舟、陳翠娥、陳翠霞、陳治銘、陳泉圭、陳泉
伯、翁陳幼蘭、李陳月、陳實、王焌榮、張尊倫、張玲文、張
景惠、張景彥、周陳金治、陳金蓮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
例保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坤成、張
錦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必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即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雲林縣○○鎮
○○段○○○○號、面積130.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陳有長之繼承人陳衍志、陳衍舟為被告,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王怡卿、陳衍志、陳衍舟、陳翠娥、陳翠霞、陳治銘
、陳泉圭、翁陳幼蘭、李陳月、陳實、王焌榮、張尊倫、張
玲文、張景惠、張景彥、周陳金治、陳金蓮等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翁坤成、張錦紅,及訴
外人即原共有人陳有長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嗣陳有長於民國70年1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訴外人 陳黃桂 、 陳水清 、王 陳切 、 陳善 ,與被告翁陳幼蘭
、李陳月、陳實、周陳金治、陳金蓮;惟繼承人陳水清於73
年8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陳王怡卿,陳衍志、陳
衍舟、陳翠娥、陳翠霞、陳治銘、陳泉圭、陳泉伯共同繼承
;繼承人陳黃桂於81年4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陳
衍志、陳衍舟、翁陳幼蘭、李陳月、陳實、周陳金治、陳金
蓮及訴外人 王陳切 、陳善共同繼承;繼承人王陳切於84年9
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王焌榮繼承;繼承人陳善於10
0年9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張尊倫、張玲文、張景
惠、被告張景彥共同繼承,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附
表編號1所示被告繼承,惟其等迄未就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有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其餘共有人依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102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坤成、張錦紅則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2人並願
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泉伯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位置在中間沒有意見,
且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治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稱:無條
件同意分割。
㈣被告陳王怡卿、陳衍志、陳衍舟、陳翠娥、陳翠霞、陳泉圭
、翁陳幼蘭、李陳月、陳實、王焌榮、張尊倫、張玲文、張
景惠、張景彥、周陳金治、陳金蓮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
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
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
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翁坤
成、被告張錦紅,及陳有長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嗣陳有長於70年1月5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配偶陳黃桂(嗣於81年4月25日歿,
後述)、長男陳水清(嗣於73年8月28日歿,後述)、長女
即被告翁陳幼蘭、次女即被告李陳月、三女即被告陳實、四
女王陳切(嗣於84年9月18日歿,後述)、五女陳善(嗣於
100年9月4日歿,後述)、六女即被告周陳金治、七女即
被告陳金蓮共同繼承,其中:
⒈陳水清(陳有長長男)於73年8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其配偶即被告陳王怡卿,及其孫(長男)即被告陳衍志、(
次男)即被告陳衍舟(代位長男 陳泉文 ,前於70年4月24日
死亡),與其長女即被告陳翠娥、次女即被告陳翠霞、次男
即被告陳治銘、三男即被告陳泉圭、四男即被告陳泉伯共同
繼承;
⒉陳黃桂(陳有長配偶)於81年4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其與陳有長之前揭曾孫即被告陳衍志、陳衍舟(代位長男陳
水清)、長女即被告翁陳幼蘭、次女即被告李陳月、三女即
被告陳實、四女王陳切(嗣於84年9月18日歿,後述)、五
女陳善(嗣於100年9月4日歿,後述)、六女即被告周陳
金治、七女即被告陳金蓮共同繼承;
⒊王陳切(陳有長四女)於84年9月18日死亡,因其配偶即訴
外人 王水火 ,及其長男即訴外人 王焌錡 、長女即訴外人王秀
蘭、次女即訴外人 王秀芳 、三女即訴外人 王秀滿 均拋棄繼承
,故其應繼分由次男即被告王焌榮繼承;
⒋陳善(陳有長五女)於100年9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其配偶即被告張尊倫、長女即被告張玲文、長男即被告張景
惠、次男即被告張景彥共同繼承;
⒌因上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未為拋棄繼承,亦
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簡覆表暨查詢單、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9月4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1748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36頁
、第66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84年度繼字第43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有長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水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土地
並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
,而無同法第16條不得分割之情事,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102年11月11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104頁),另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乙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調解程序筆錄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主觀意願與
使用現狀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寬、南北窄之狹長地形,北臨道
路之路寬約12.2米,南邊毗連之西半部同段665地號土地,
為被告翁坤成、張錦紅共有,現為空地,南邊毗連之東半部
為同段666地號土地,則是原告所有,連同系爭土地東邊部
分均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
上物現況略圖為證(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
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且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再者,原告與
被告翁坤成、張錦紅於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又可與其
等原有之665地號、66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不致有過於
零碎無法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之情形,分割後兩造各自取
得之土地與自身土地合併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
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將系爭土地
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土地,均能與原告所有之66
6地號土地、被告翁坤成、張錦紅共有之665地號土地合併
利用,已如前述,且得作為666地號、665地號土地出入之
通道,對外聯絡交通,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經
濟價值;又本院將附圖之分割方案送達全體共有人,未到庭
共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到庭之
共有人復均表示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足認附
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從而,本院酌量上情
,認按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共為5,425元(計算式:裁判費1,
000元+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勘查費〔含地籍圖謄本
費〕為4,175元+地政規費100元+戶政規費150元=5,42
5元),有原告提出支付費用之明細單據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90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秀虹
附表:
┌─┬─────────┬────┬──────────┐
│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號││比例│(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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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陳王怡卿、陳衍│││
││志、陳衍舟、陳翠娥│公同共有││
││、陳翠霞、陳治銘、│應有部分││
││陳泉圭、陳泉伯、翁│4分之1││
││陳幼蘭、李陳月、陳│(原共有│連帶負擔1,356元│
││實、王焌榮、張尊倫│人陳有長││
││、張玲文、張景惠、│)││
││張景彥、周陳金治、│││
││陳金蓮│││
├─┼─────────┼────┼──────────┤
│2│被告翁坤成│4分之1│1,356元│
├─┼─────────┼────┼──────────┤
│3│被告張錦紅│4分之1│1,356元│
├─┼─────────┼────┼──────────┤
│4│原告陳林素英│4分之1│1,3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