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蕭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州固 、 蕭州文 間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法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釋明之證據。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
如主文所示之法定程式要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
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任一事項,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