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CRUZRANDYCANALES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相 對 人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正公
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
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據其提出
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是聲請人
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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