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係以「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鄰人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刪除「搶奪員警 王祥福 之配槍(按:警員王祥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僅有拉扯,並無搶奪配槍之事,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涉犯搶奪犯行,此部分應係誤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詹昭榮楊翊堂 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警員王祥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被害人乙○○遭毀損(被告所涉毀損犯行,業經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撤回告訴)之車輛照片2張。
(四)扣案之菜刀(非被告所有)1把。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乙○○之意見後,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科刑及緩刑之宣告,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給付新臺幣50,000元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給付新臺幣50,000元(已給付)。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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