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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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95年10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日(31日)凌晨3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適有 江正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停車格內,詎甲○○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以其前車頭自後追撞江正和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甲○○並因而人車倒地,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62.0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且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62.0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且有卷附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可佐。而被告因不勝酒力,不慎以其前車頭自後追撞江正和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一情,業據證人江正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於查獲後經警觀察結果,渠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橿、泥醉之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按,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查獲後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162%,依上開說明,其駕駛之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駕駛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再參酌被告因駕駛過程中肇事等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62.0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暨查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係國小肄業,其竟無視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醉後駕車之法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自承飲酒後駕車之上情,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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