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4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本院就上開面額及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4240號受理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簽賭六合彩,積欠組頭即第三人 蘇百年 25萬元,簽下25萬元之本票給蘇百年,蘇百年將本票交給相對人所屬之討債集團處理,相對人以恐嚇、脅迫之方式,使抗告人心生恐懼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並沒有欠相對人這4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發票地,雖未記載付款地,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系爭本票之發票地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而抗告人上揭所稱相對人以恐嚇、脅迫之方式,逼迫伊簽發系爭本票,本件兩造間未有如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有關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問題,依首開法文及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蔡寶樺法官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