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口罩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之騎樓,由乙○○戴其所有深色口罩,手戴並持其向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所借用之白色手套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板手1支‧螺絲起子1把,旋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煞車手把螺絲,而丙○○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煞車手把螺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適為附近住戶OLOGU0NBABATUNDE查覺可疑下樓查看,將乙○○當場攔下,丙○○見狀即騎車逃逸,經OLOGUNBABATUNDE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口罩1個、乙○○向友人借用之手套1雙、板手1把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即目擊者OLOGUNBABATUNDE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5幀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口罩1個、被告乙○○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供行竊所用之手套1雙、板手1把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丙○○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為被告乙○○把風,然被告乙○○已明確表示在行竊前告知被告丙○○欲下手行竊,請被告丙○○幫伊看一下等語,而被告丙○○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竊盜刑責之嚴重性,若非真有其事,何以被告丙○○在未受不當詢問之情形下,仍於警詢時坦承知悉被告乙○○欲竊取他人機車零件,並且答應為被告乙○○把風乙情而故為不利己之陳述,顯與常理有違,又證人OLOGUNBABATUNDE亦證稱被告2人將車停好後,便一起過馬路至上址大樓騎樓下,且於證人OLOGUNBABATUNDE攔下被告乙○○時,被告丙○○即行騎車逃逸等語,若非被告丙○○亦有參與竊盜犯行,為何心虛逃逸而任同行友人遭陌生人攔下卻不加聞問,益徵被告丙○○應明知被告乙○○欲竊取他人機車零件卻仍為之把風,是被告丙○○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價值僅100元、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口罩1個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套1雙、板手1把及螺絲起子1支,因被告乙○○供稱係向友人所借,且無從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按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本件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信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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