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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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慧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潮簡字第377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執行未到而發布通緝(於93年7月27日緝獲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戊○○於遭通緝期間,竟為下列犯行:
㈠戊○○因知悉其當時已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
脫免逮捕;並因其於93年2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明知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車與 陳錫榮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錫榮、乙○○受傷,及於93年7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傷(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已據被告撤回上訴),為逃避承擔相關事後民刑責任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14日車禍發生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時、地,冒用友人「甲○○」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警詢筆錄、酒精測試值表上偽造「甲○○」簽名及捺印各3枚,嗣於同年5月2日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應訊時,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甲○○」簽名及捺印各2枚,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於93年7月23日6時30分許再次肇事後,冒用友人「丁○○」名義接受調查時,仍承前同一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表編號4至5所示時、地,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上接續偽造「丁○○」之簽名各1枚。嗣與丙○○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時、地商談車禍調解事宜時,在調解筆錄、調解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各1枚,均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又戊○○於上開調解過程中因同意賠償丙○○新台幣(下同
)9萬元,除先以現金給付1萬元外,餘款則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分4期償還,戊○○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93年8月30日調解當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接續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簽「丁○○」署名及捺指印各4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丁○○之本票4紙,再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嗣因戊○○未於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依約給付票款,且避不見面,丙○○遂報警處理,始依戊○○所捺印之指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之陳述,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等,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陳述及文書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瑕疵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5日鑑驗書,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開偽造署押、偽造本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31頁、94年偵字第8181號卷第5-6頁)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警詢筆錄、酒精測試報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書上偽造之署押或捺印及偽造本票4紙可證(見警卷第9-11頁、第63頁、94年偵字第8181號卷第14-18頁、第34-36頁),而本票上捺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及特徵點比對、確認後,鑑定結果亦認與該局戊○○檔存指紋卡左姆指紋相符乙節,同有該局94年2月5日鑑驗書可佐(見94年偵字第8181號卷第37-43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從舊從輕主義,即「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署押有連續犯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
刑法刪除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即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偽造署押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綜合上開刪除連續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同時修正公布實施,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民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其為署押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被告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而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於酒精測試報告紙受測者欄位上、於現場圖空白處、於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對造人欄等處簽名捺印,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調解人員依法製作,被告簽名或捺印尚無收受通知之收據性質,是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警詢筆錄及酒精測試紙)、編號4至5號(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編號6至7號(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偽造簽名或捺印之行為,及偽造本票4紙行為,分別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各係基於同一應訊、接受調查、進行調解或簽發本票意思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即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分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之單一罪名,即被告成立3個接續偽造署押及1個接續偽造本票行為。又被告所為上開3個接續偽造署押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偽造署押行為間,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同係基於逃避追緝或肇事責任動機,而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先後冒用「陳名成」、「丁○○」2人分別所為偽造署押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同表編號6在調解筆錄上偽造署押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在調解書上偽造署押行為間,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先後偽造署押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7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多次冒用甲○○、丁○○名義應訊,而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又冒用他人名義偽簽本票,影響票據流通秩序,並影響車禍被害人追償權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先後均經通緝到案,未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惟念被告到案後均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就連續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附表一文書內所示偽造之「甲○○」、「丁○○」之簽名及捺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就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敘明支票上偽造之「丁○○」署押(簽名、捺印各4枚),因附著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上,為該文書一部,而該支票、本票業經依法宣告沒收如上,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偽造本票僅4張,金額僅8萬元,情節非重等節,請求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要旨可參)。至被告事後是否坦認犯行等情,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係基於逃避肇事責任而冒用「丁○○」名應訊及接受調解,於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丙○○後,將其餘款項以開立本票方式分期支付,惟其於調解後即避不見面,顯無支付之意,全為一己之私利,陷被冒名之人遭人追索風險,並嚴重影響票據信用及流通性,到案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迄未依原有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堪憫恕之處,即難邀減刑之寬典,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二次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其撤回上訴,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文書名稱│製作時間及地點│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1│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3年2月14日晚│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93年2月14日酒精測試報│上10時9分,在交│各1枚│││告1紙【高縣鳳警刑移字│通事故現場(高雄││││第1105卷,第16頁(右)│市○○街○○巷巷口││││】│附近)││├─┼───────────┼────────┼─────────────┤│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於93年2月15日凌│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局93年2月15日(第1次)│晨1時18分,在高│各2枚│││警詢筆錄1份【同上卷,│雄縣政府警察局交││││第1、2頁】│通隊││├─┼───────────┼────────┼─────────────┤│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於93年5月2日晚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局93年5月2日(第2次)│11時17分,在高雄│各2枚│││警詢筆錄1份【同上卷,│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第3、4頁】│隊││├─┼───────────┼────────┼─────────────┤│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於93年7月23日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隊93年7月23日道路交通│午6時35分,在事││││事故現場圖1紙【94年度│故現場(高雄市中││││偵字8181號卷,第18頁】│正、林森路口附近│││││)││├─┼───────────┼────────┼─────────────┤│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於93年7月23日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隊93年7月23日交通事故│午7時,在事故現││││談話紀錄表1份【同上卷│場(高雄市中正、││││,第13、14頁】│林森路口附近)││├─┼───────────┼────────┼─────────────┤│6│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於93年8月30日下│偽造「丁○○」之簽名1枚│││調解筆錄1紙【高雄縣林│午3時,在高雄縣││││園鄉93年調字第250號卷│林園鄉公所調解委││││內】│員會││├─┼───────────┼────────┼─────────────┤│7│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於93年8月30日下│偽造「丁○○」之簽名1枚│││調解書1紙【同上卷,第│午3時,在高雄縣││││17頁】│林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附表二:(本票4紙)┌─────┬────┬────┬────┬──────┬───────┐│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名義│盜用之印文│├─────┼────┼────┼────┼──────┼───────┤│CH072666│93年9月│93年9月6│新臺幣│丁○○│「丁○○」簽名│││2日│日│2,000元││及捺印各1枚│├─────┼────┼────┼────┼──────┼───────┤│CH072667│93年9月│93年10月│新臺幣│丁○○│「丁○○」簽名│││2日│6日│2,000元││及捺印各1枚│├─────┼────┼────┼────┼──────┼───────┤│CH072668│93年9月│93年11月│新臺幣│丁○○│「丁○○」簽名│││2日│6日│2,000元││及捺印各1枚│├─────┼────┼────┼────┼──────┼───────┤│CH072669│93年9月│93年12月│新臺幣│丁○○│「丁○○」簽名│││2日│6日│2,000元││及捺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