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書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5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由 田金賢 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車道203公里處時,因未懸掛前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停,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該車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可能係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遭風吹掉,異議人並未察覺,其並非故意未懸掛車牌云云。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並有明文。
四、另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單位95年9月29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2186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堪認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違規無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本件異議人縱非故意不懸掛號牌,然其於平日本即負有注意號牌懸掛是否牢靠,以避免行駛途中螺絲鬆脫致號牌掉落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其既違反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處罰,且其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是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將牌照吊銷,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以其不知號牌掉落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