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04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戒治處所外,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另因犯竊盜、洗錢防制法案件,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壢金簡字第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揭三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與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家中,以將海洛因、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路口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