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提供大眾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5年7月間,將其所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分別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王麗華 」之犯罪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名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關於甲○○另提供大眾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幫助詐欺取財事實,另諭知免訴判決,詳如後述)。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丁○○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丁○○、戊○○、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為被害人丁○○、丙○○、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及臺灣郵政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灣郵政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丁○○於1週內接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二次匯款進入上開二帳戶,詐欺之正犯行為應認係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是被告雖分別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然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此部分被告仍僅論以一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戊○○(匯款未完成)、丙○○分別受騙匯款,此部分雖有二位被害人,然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致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付款項,亦應僅論以一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上開多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伊在95年6月勒戒回來後,沒有錢,看報紙有無小額貸款,他就帶伊去銀行開戶,好像是辦華南銀行的,伊辦完存簿就交給他。過幾天他又叫伊去辦另外一家...,之後又過了至少半個月,他又打電話給伊去板信開戶。郵局存簿是在之前有一次伊要去銀行領退稅,剛好帶在身上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係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所誤,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之數罪併罰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被害人所生財產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95年7月間提供其所有大眾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麗華」之犯罪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名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於95年7月26日向乙○○佯稱其係姪女急需借款,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當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被告甲○○前被訴於9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天台戲院,將大眾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 龔世豪 之財物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95年度簡字第5960號確定判決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被告提供大眾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後所發生之數個犯罪。對被告而言,其僅有一交付大眾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縱所提供之帳戶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致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付款項,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本院95年度簡字第5960號確定判決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論科。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更正被告提供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臺灣郵政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帳戶及大眾銀行三重簡易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犯罪事實為數罪併罰,已如前述,是本院就此提供大眾銀行三重簡易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銀行│├──┼─────┼─────┼──────┼─────┤│1│95年7月17│丁○○│在網路刊登拍│260萬元│││日10時許││賣賓士中古車│板信商業銀│││││之訊息,嗣被│行三重分行│││││害人聯絡後,││││││佯稱需先匯款││││││,以便領車│││├─────┼─────┼──────┼─────┤││95年7月24│丁○○│接續佯稱另有│80萬元│││日12時許││1部 賓士車 要│臺灣郵政公│││││賣,需補足差│司三重中興│││││額│橋郵局│├──┼─────┼─────┼──────┼─────┤│2│95年7月19│戊○○│佯稱被害人朋│3萬元│││日17時許││友,急需借款│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因被害││││││人寫錯帳號││││││而匯款未完││││││成│├──┼─────┼─────┼──────┼─────┤│3│95年7月21│丙○○│佯稱被害人之│3萬元│││日14時42分││女兒,要求協│同上華南商│││許││助付清信用卡│業銀行北三│││││簽帳費用,以│重分行│││││免增加循環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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