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4月11日入監執行,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桃園縣○○鄉○○路○○號 紀清陽 所有倉庫前停放後,即利用該倉庫鐵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紀清陽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大型切割機1台、小金剛起重機1台、修邊機(木工用)1台、電鑽2台、瓦斯爐爐嘴1台及踢腳踏板切割機1台(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得手後並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甲○○在桃園縣○○鄉○○路○○號尚未離去之際即為紀清陽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清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犯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非在96年4月24日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7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