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峻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峻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峻萩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聲請書誤載二十三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一銀樹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函等物品(下稱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董 」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通知甲○○及乙○○,佯稱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致使甲○○及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ATM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匯入潘峻萩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以此手段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上開所匯款項並於同日均遭提領殆盡。嗣經甲○○及乙○○於匯款未久,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經潘峻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第一銀行欲辦理申請補發提款卡事宜,為上開銀行行員發現其已遭列為警示人頭帳戶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峻萩固於警詢中坦承其以四千元代價,將上開帳戶借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王董」之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伊係借給朋友,並要求於伊領薪水時要將上開帳戶帳號返還予伊,以便領薪水之用,惟王董之後未跟伊聯絡,伊才去銀行掛失申請補發,伊未將錢領走,伊根本不知有人將錢匯入伊帳戶內云云。經查:被害人甲○○、乙○○分別於附表所述時間,遭人各以附表所示手段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將附表所列金額各轉入被告上開一銀樹林分行帳戶內,並隨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於同日多次提領殆盡,嗣被害人因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被告上揭帳戶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卷附被告潘峻萩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資金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乙○○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三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等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其重要性昭然皆之,又依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屬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豈有輕率將上開一銀樹林分行帳戶資料一併交由認識未深且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之不詳年籍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相關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而甘冒觸犯刑事案件之虞之理?顯有對他人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供做犯罪所用毫不在乎之心態可議,況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被告所為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委無足取,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資料,已供詐欺犯罪所用,若非被告所交付該等詐欺犯行之人,實難取得被告所設密碼,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可供作幫助他人詐欺使用,仍提供帳戶資料,自有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人士,以上揭詐騙手法分使甲○○及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綽號「王董」之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甚鉅,且被告犯後猶於警詢否認犯行,且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依時到庭,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均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入日期│匯款金額│詐騙事由│││││(新臺幣)││├──┼────┼────┼──────┼──────┤│││960618│99000元│購買衣物因操│││├────┼──────┤作錯誤並成約││││960618│21000元│定轉帳,應至│││├────┼──────┤提款機變更││││960619│100000元│││1│甲○○├────┼──────┤││││960619│16000元││││├────┼──────┤││││960619│2000元││││├────┼──────┤││││960619│2000元││├──┼────┼────┼──────┼──────┤│││960616│100000元│弟弟遭綁架│││├────┼──────┤││2│乙○○│960617│98000元││││├────┼──────┤││││96061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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