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
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7152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
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前揭強制戒治部分則因執行屆滿3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⒊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
判處應執行1年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2日入監,92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除撤銷上開假釋外,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7月2日及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在前次因施用毒品犯罪,服刑期滿後
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又於96年8月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14之1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8月8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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