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95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之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返還該車予他人,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其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九芎街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等待號誌通行、由丙○○所騎乘後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甲○○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腳踝扭傷、甲○○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丙○○、甲○○已於95年8月15日撤回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8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丙○○、甲○○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另行起意,藉機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及丙○○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和平街口攔下查獲,
經警對乙○○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測試值為0.84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詳後述),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所涉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
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然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駕車行駛並致丙○○、甲○○受傷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本院95年9月8日95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既無須負刑事責任,依前說明,本件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拘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另依該條例第9規定,於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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