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於民國玖拾伍年玖月貳拾貳日向警員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0年間某日,先由被告將其照片交予「阿水」,再由「阿水」將前開照片貼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員工識別證上(員工代號為719124號),即以此方式變造中華電信之員工識別證後,於80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將該識別證交予被告。詎被告為圖謀私利,竟於招攬配接電話線業務時,出示上開變造之中華電信員工識別證,以向客戶證明其有專業能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嗣於95年9月22日,巡邏員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發覺身著中華電信員工制服之被告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詎被告竟出示上開變造之中華電信員工識別證而行使之,惟遭警方識破,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員工識別證一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被訴向警員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95年9月22日向警員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曾超群 之證述及扣案上開中華電信員工識別證一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照片予綽號「阿水」之人而共同偽造或變造上開員工識別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95年9月22日為警查獲當天,伊並沒有向警員出示上開員工識別證,是警員要伊拿出來的等語。
(三)經查:①扣案員工識別證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後,該公司覆稱該
枚識別證「紙張太薄、厚度不足,肉眼即可看出可能係以彩色影印正反面後再將員工代號、姓名及相片黏貼後加護貝。」等語,有該公司96年9月11日信管事字第0960000986號函一份在卷可按,亦即上開員工識別證乃係整張偽造,而非僅變造其中相片、姓名等部分內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變造,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②扣案之員工識別證係被告提供照片予「阿水」後,由「阿水
」加以偽造,而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身上確實攜有該偽造員工識別證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超群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警員 林文貴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員工識別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與「阿水」共同偽造上開員工識別證並持有之事實,固堪認定。
③然就被告於95年9月22日為警查獲當天之情形,證人即查獲
警員林文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盤查的時候,有請他出示證件嗎?)有,但是他都一直沉默不語。後來我們就依照法規帶他回警局盤查三個小時,我們命令他拿出證件,因為我們看到他上衣口袋裡有一張疑似證件的東西,叫他拿出來,我們想說是不是識別證或是名片。(檢察官問:因為看到口袋上那張東西,請他拿出來?)是的,他當時還有一點猶豫。」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3、4頁)。換言之,被告當時並非主動取出扣案員工識別證,而係因其受盤查時,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身分之證件,故遭查獲警員林文貴帶回警局後,被動地依警員林文貴之要求方將系爭員工識別證取出,是在此情形下,被告顯無公訴意旨所指主動取出上開識別證表明身分以應付盤查之行使行為,至為灼然。
(四)準此,被告於95年9月22日當天,尚難認有對盤查警員行使扣案偽造員工識別證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免訴部分:
(一)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若被告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為犯罪行為者,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被告雖有與綽號「阿水」之人共同偽造扣案員工識別證,然該員工識別證係屬有關能力、服務之證書,是被告就偽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持之行使部分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二罪之法定本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若被告係在上開刑法修正前為此部分之犯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僅為五年。
(三)依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回函所載,被告所偽造之員工識別證樣式,係自85年7月1日起由電信總局改制為公司化後所全面統一使用之樣式,並自88年3月起全區分批開始使用現今所使用之IC識別證;另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曾超群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此種樣式之員工識別證,自92年起即已停用。換言之,被告應係在該員工識別證仍能有效通行之85年7月1日至92年間之某日偽造該員工識別證,較有可能。況被告自偵查中起,即迭次供稱係在為警查獲前十年,或民國80年間偽造,則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在90年9月22日後偽造系爭識別證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在90年9月21日之前即偽造系爭識別證。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招攬配接電話線業務而向客戶出示系爭員工識別證之行使行為部分而言,縱使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敘及犯罪時間,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致本院亦無從確認其確實之犯罪時間,僅能推知應為85年7月1日此種樣式之員工識別證開始使用之後,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90年9月22日後仍有行使系爭識別證之情形下(公訴意旨所指95年9月22日向警員行使該次業經本院認無法證明而就該部分諭知無罪,業如前述),揆諸前述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說明及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亦僅能認其係於90年9月21日之前行使系爭識別證。
(四)本案警方係在95年9月22日查獲被告,是本件即係在95年9月22日方開始偵查,亦無刑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情形,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90年9月22日後方偽造系爭員工識別證及自該日後仍有行使系爭識別證行為之情形下,應認本件被告被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向客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應已於95年9月21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即應就此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
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