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第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三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七五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原東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執勤員警上前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員警依所記下之車號查明車籍資料後,以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六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直接收到裁決書,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且無採證照片可資佐證本件違規事實,警察可能誤認云云。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原東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執勤員警發現後即以指揮棒並鳴哨示意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突然往對向車道躲避攔查往前直行逃逸離去,執勤員警遂當場記下車號,嗣查詢車籍資料後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蔡順孝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二紙可稽,且證人蔡順孝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憶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的資料,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參以證人到庭所證其執勤位置適於該路口正前方,當時天候晴,交通流量適中等客觀情形,足認其應有清楚目睹該機車之違規情形及記明車牌號碼,當不致誤判。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駕車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為是。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送交郵務機關向異議人營業所在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將該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新莊化成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十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卷附原舉發單位寄存送達證書影本為憑。再觀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載應到案日期係「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前」,然該通知單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期限前,已合法收悉該舉發通知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或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而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權益,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然為保障異議人於程序上之上開權益,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舉發通知單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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