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552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6699號、第2720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與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犯有竊盜罪,於90年8月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於90年9月19日判決確定,而於9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之故,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犯有下列竊盜犯行: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
市○○路○○號前,竊取乙○○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
1只(其內有新台幣(下同)2百餘元、身分證、健保卡及Bellwave牌F108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於同年6月6日將竊得之上開F108型行動電話
1具帶至基隆市○○路○○號之流動手機通訊行,以5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業者 蔡天 送(按甲○○竊得皮包得手後,旋將竊得之證件丟棄,並將竊得之現款花用)。
(二)、甲○○於95年6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
○街○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未熄火,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趁,乃承前開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機竊取該機車得手(機車置物箱內有皮包1指及OKWAP牌363型行動電話1具);隨後於翌(27)日上午11時許,將竊得之前揭行動電話帶至前開基隆市流動手機通訊行,以數百元之價格出售與前揭不知情之 蔡天送 ,嗣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獲。
(三)、甲○○於民國95年6月26日20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街○○巷口時,見丁○○停放於該處之UOY-495號機車之置物箱疏未上鎖,乃承前開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機竊取丁○○置物箱內之背包1只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1千餘元、提款卡、駕照、行照、健保卡、信用卡2張、存摺簿2本、新力易立信牌w810i型行動電話1具);隨後將證件丟棄,並將竊得之現款花用,嗣於民國95年6月27日上午十時許,將竊取之其中手機拿至前揭基隆市流動手機通訊行,以
3、4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業者蔡天送,嗣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5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6699號偵查卷第
5、6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7209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4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0頁);核與被害人乙○○、丙○○及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天送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三聯單、中古行動電話交換讓渡書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雙向通聯記錄等各在卷足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9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485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5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百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5千銀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5佰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1萬
5千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四)、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一)、(二)、(三)之
3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被告竊盜併辦部分(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一)、(二)、所述竊盜事實部分即95年度偵字26699號、第27209號偵查卷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三)之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前科,已如上述與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之故、與其犯罪目的、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與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其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