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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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即有可能用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9月12日10時40分許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申請變更帳戶印鑑、補發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以下就該郵局簡稱「木柵郵局」),復於申請變更帳戶印鑑、補發存摺後隨即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持上開乙○○提供之郵局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96年9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至高雄縣○○鄉○○路○○
號 林慧玲 住處,向林慧玲佯稱其獲得香港百年電子公司問卷調查,中獎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又詐稱林慧玲獲得賽馬彩金約3千餘萬元,需先繳納稅金,使林慧玲陷於錯誤,而於95年9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匯款8萬元至乙○○提供之上開木柵郵局帳戶。
㈡又於96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至臺北縣樹林市
○○街○○巷○弄○○號4樓甲○○住處,向甲○○謊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獎金為港幣20萬元,惟須先繳納保險費新台幣63,000元,使甲○○陷於錯誤,於96年9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匯款63,000元至乙○○提供之上開木柵郵局帳戶,嗣因甲○○未取得獎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本人確曾於前揭時地至木柵郵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及其上開帳戶曾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林慧玲、甲○○二人等情固不否認。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95年9月間,我是向丙○○借錢,丙○○叫我把上開木柵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他抵押,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我有把錢還給丙○○,丙○○卻沒有把上開木柵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還給我;至於郵局的金融卡,我是在95年9月間遺失,沒有補發,我有把密碼寫在一些匯款單據上和金融卡放在一起遺失的,我不知道我的存摺、金融卡會被別人拿去詐欺 云云 。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林慧玲2人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
佯稱告知中獎需繳付稅金、保險金等語,而陷於錯誤,而遭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林慧玲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暨所附資料、鳳山郵局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是本件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林慧玲2人財物等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行為,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乙○○雖辯稱其所有上揭郵局存摺、印章係交付予丙○○抵押,金融卡則係遺失的云云。然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5年初認識被告乙
○○,後來被告因為一個詐欺案逃到高雄的時候,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有時幾百元,有時壹仟元,總共約兩、三千元;何時借的我忘記了。被告向我借錢,我沒有要她提供擔保品,我也沒有想要被告還。被告也沒有把她的郵局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只知道被告在沒有經濟來源時,有向我提過她想要翻報紙出售她的金融機構帳戶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顯然不符。
⒉次查,被告於95年12月1日警詢中係稱其本人於95年9
月中,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丙○○抵押,借2千元,95年9月20日將2千元還給丙○○,丙○○說其存簿及印鑑章放在小客車上,車子被高利貸的人拖走所以拿不到,其曾經前往木柵郵局辦理掛失,我告訴郵局人員存簿及印鑑章放在我朋友那沒還我,該郵局人員說不能辦理掛失,我就沒有辦了云云(偵查卷第8、
9頁);嗣於96年3月6日偵查中卻稱:因為95年9月向丙○○借了2千元,所以把郵局存摺放在他那邊,印章沒有給他云云(偵查卷第48頁);又於96年7月9日偵查中稱:95年9月14日我有回到木柵郵局更換存摺、印鑑,補發後我在高雄市楠梓區把我的存摺、印章、存簿密碼交給丙○○,馬上跟他借2千元,月底我有將2千元還他,但是他沒有把我的存摺還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95頁);惟其於同次庭期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函查資料後,復又改稱:是在95年9月12日當天,丙○○帶我到台北(木柵郵局)辦理變更印鑑的云云(見偵查卷第96頁)。是被告乙○○對其本人交付丙○○之物品、地點及過程等情,供述前後多所出入,顯難採信。
⒊又查,本件被告於95年9月12日至木柵郵局補發其帳戶
之存摺並變更印鑑時,其帳戶內僅存65元的存款,此有郵局所提供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2頁)。是本件被告前揭帳戶內既僅存65元之存款,顯無任何合法之擔保價值;因此,縱若被告確係將上開存摺交付予他人抵押借款,亦必明知該他人可能將存摺作為不法之使用,否則豈有可能以65元存款擔保上千元之借款?因之,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又金融卡為個人重要金融工具,為避免他人盜用,應將
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此為吾國一般成年人均具備之常識;且金融卡遺失時,應即掛失,以免遭受損害,又金融機構於客戶告知金融卡遺失時,均會立即為客戶掛失,以避免客戶帳戶內之款項遭人盜領,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辯稱:我是於95年9月間遺失郵局金融卡,金融卡上有一些轉匯的資料及變更密碼的紙條,在95年9月12日補發存摺時,我有跟郵局櫃檯說我的金融卡遺失了,但是郵局人員沒有給我填補辦金融卡的單子,所以才沒有辦理金融卡的掛失補發云云,顯然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⒌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乙○○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而依調查所得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其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因一時經濟困難,即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以謀小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非但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亦使受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之歪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不知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