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一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換發郵局晶片卡後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下稱合庫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下稱臺灣郵政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函等物品(下稱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分別通知乙○○及甲○○,詐稱為其同事急需用錢,致使乙○○及甲○○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三萬元匯入丙○○所有之上開二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上開款項並於同日或翌日隨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分一次或多次遭提領殆盡。嗣經乙○○及甲○○匯款未久,旋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被告丙○○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開立上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後偵訊中辯稱:伊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印章都放在車上,伊於七月十六日出獄,發現東西不見,密碼單亦跟存簿放一起,遭竊時沒有報案云云。經查,被告開設上揭帳戶,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向被害人乙○○、甲○○施用詐術後,供作匯款帳戶使用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郵政鶯歌分行開戶相關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合金鶯總字第○九六○○○○一八二號函與其所附開戶相關資料、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甲○○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二紙等資料足稽,該事實應堪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其重要性應昭然皆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固就發現上開帳戶資料不見之時間、地點及後續有無報案救濟處理程序詳如上述,然查核與被告??初於偵訊中供述「…九十六年四月間我放在車上就遭偷竊」
、「(檢察官問:除存簿,還放何物?)提款卡」、「(檢??察官問:為何他人知道你密碼?)我不知道」云云,不論是??失竊時間、失竊物品有無包含密碼單以致他人有可能知悉其??密碼等情,不是有所出入即隱諱未提,遭竊之情甚且於警詢??中均隻字未述,是被告就此辯解,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又依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
所周知,被告行為時,為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於發現帳戶資料遭竊後,竟未積極尋求報案或掛失等幫助管道,防堵他人有可能利用遺失之帳戶資料供做犯罪所用,所為亦與常情不符,且其對近年來傳媒亦廣為報導之社會上常生竊賊偷取車中之物一事亦應有相當認知,惟竟仍將上開個人經濟理財重要工具之帳戶資料置放於車中,任憑將遭他人偷取之風險產生,所辯亦大異常理。被告所辯委無足取,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資料,已供詐欺犯罪所用,若非被告並將該密碼資料洩漏交付該等詐欺犯行之人,實難取得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可供作幫助他人詐欺使用,仍提供帳戶資料,自有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供施用詐術者,以詐騙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因詐騙所匯款項已遭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或翌日提領殆盡,有卷附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聲請書認此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年籍不詳之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正犯施用詐術行為之時點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依上揭判決意旨,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不符,不能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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