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A訴訟代理人丁○○
樓被告堅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久 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堅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被告甲0000000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與原告均係臺北縣土城市○○街47之3號被告堅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順公司」)員工。其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適原告在上址3樓穿著防塵衣,竟趁原告不及抗拒,而違背原告意願,徒手正面撫摸原告胸部後,旋即離去。被告甲0000000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業鈞院95年度簡字第7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甲0000000確有侵害原告身體、名譽及人格權,且被告堅順公司未能提供上班員工安全的工作環境以致原告受害,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0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堅順公司則以其未提供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予原告,被告甲0000000之行為,與被告堅順公司之工作環境無關,純屬其個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簡字第7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5、6頁),被告堅順公司並無爭執;被告甲0000000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被告甲0000000與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堅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甲0000000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係由於被告之私德敗壞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惟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3條之、第48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另參諸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
27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足見性騷擾若來自於具有管理權之上司、同仁或第三人(顧客等)時,對勞工而言,此等人員係構成勞工工作環境之一環,勞工在此環境中提供勞務時,雇主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使得勞工得以免受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性騷擾。雇主若未為必要之預防措施,致使勞工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時,雇主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甲0000000與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堅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甲0000000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95年6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適原告在公司穿著防塵衣,竟趁原告不及抗拒,而違背原告意願,徒手正面撫摸原告胸部,已如上述,是被告甲0000000係在工作場所,乘原告不及抗拒,對之以觸摸其胸部之方法,進行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堅順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是以,其對於被告甲0000000之性騷擾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應受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其未提供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予原告,被告甲0000000之行為,與被告堅順公司之工作環境無關,純屬其個人行為等語,要無足取,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遭被告甲0000000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準此,被告甲0000000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原告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0000000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於越南生活期間自營草蓆生意,來台已3.5年餘,事發時在被告堅順公司工作,現則在家休養。而被告甲0000000係印尼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24歲,現已出境等情,有護照影本1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49053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33頁),被告堅順公司對此並無爭執。被告堅順公司對於性騷擾情事之發生並未採取防治措施,被告甲0000000利用工作場所,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精神痛苦非輕,並斟酌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堅順公司、甲0000000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0日(被告堅順公司部分,本院卷第11頁)、96年10月15日(被告甲0000000部分,本院卷第43、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堅順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0日起;被告甲0000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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