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5月3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乙○○之女 紀美雲 及女婿 李光宜 間債務糾紛,於96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乙○○之住處前,與乙○○發生爭執,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女兒害我房子被查封,我現在沒有房子可住,如果我沒有房子可住,你也不要想有房子住,不信你試試看」等語向其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乙○○因前揭之事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以「你女兒害我房子被查封,我現在沒有房子可住,如果我沒有房子可住,你也不要想有房子住,不信你試試看」一語加以恐嚇,並辯稱:伊當時係因乙○○罵他,故講話音量較大,且伊當時係說「你女兒、女婿害我房子被查封,你現在甘願了吧」,並無恐嚇之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 紀萬富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雖告訴人乙○○與被告就前揭恐嚇犯行立於利害對立之關係,且證人 紀萬春 又為告訴人乙○○之夫,則其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自應謹慎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既坦承與乙○○之女確有債務糾紛並於前揭時、地向乙○○為清償債務之主張,則若非被告確有上揭恐嚇犯行,告訴人乙○○及證人紀萬富實無甘冒自陷偽證罪刑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之理,告訴人乙○○及證人紀萬富所為之證述既無互為矛盾之處,亦無重大瑕疵,且經互為補強之情形下,堪認屬實,至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無涉之債務糾紛,僅因向債務人索討未果,又向告訴人乙○○請求清償未果,竟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乙○○心理上之恐懼,及其犯罪情節、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