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於95年間所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入監執行,已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6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毒品人口規定通知甲○○到場採尿送驗,因其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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