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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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三二號自用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街○○○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殊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仍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一0五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經該處,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遂與原告所駕機車前頭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外骨折之傷害,業經本院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有如後述: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外髁骨折之傷害,因醫療所支出之費用為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
2、自行購買藥品部分:原告為治療目的所自行購買藥品計一千七百八十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脛骨骨折,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治療,期間三個月,計花費看護費用六萬元。
4、原因骨折以石膏固定,須柺杖等相關輔助工具,始可移動,此部分費用五千二百七十元。
5、前往醫院做復健治療之交通費:原告於出院後須定期至醫院做門診暨復健治療,原告自八十八年年八月十二日出院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計前往澄清綜合醫院門診共十四次,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計復健三十次,其往返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共二萬二千元,而前往中國醫藥學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門診復健計十六次,所花費計程車費用共八千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門診八次。合計交通費用三萬四千元。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自車禍迄今,因行動不便,不能工作已有十個月,原告原本任職於安利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三萬八千元,是原告此期間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三十八萬元。
7、原告機車因遭被告撞擊損壞之修復費繼九千三百二十元。
8、原告自車禍左腿骨折,即持續做門診復健治療,不能久站、不能爬樓梯、不能順利蹲下、更不能工作以養家活口,加上每月之房屋貸款壓力,對原告生理及心理上造成莫大之困擾與痛苦。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亦為服務之安利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雇並退勞健保,今經濟景況不佳,難覓工作,更增添心中之壓力,而被告就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不便與痛苦,迄無絲毫之善意表示,雖被告工作地點離原告住處不超過二百公尺,不曾探視,連一通電話也無,原告忍受痛苦,拄著柺杖,一次次地區公所調解、管區派出所調解、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被告狡言飾責並反歸咎於原告之態度,更加深原告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
(四)原告係樹德工業專科學校機械工程科畢業,畢業後更為求得實務經驗,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接受職業訓練師養成訓練,並學習堆高機之操作,在國際商聯連鎖加盟事業,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育賢文理補習班,安利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認真、專業,均得賞識。
(五)被告事後毫無誠意,原告不同意和解。
(六)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係訴外人 蘇漢傑 所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而非被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被告並非被保險人,是被告不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扣除。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澄清醫院收據
六份、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六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五十四張、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份、看護費收據影本一份、東海醫療器材行收據影本一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安利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二份、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利息收據影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宏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勝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收據七張、畢業證書影本一份結業證書影本一份、國際商聯連鎖加盟事業八月份薪資條影本一份、特力屋函影本一份、各類所有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中部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影本一份、照片二張、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表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願意以十三萬元和解,超過此數額不同意。
(二)不同意原告追加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
(三)本件車禍意外之發生,原告亦應有部分責任,非可全部歸咎於被告,且原告已經領取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又原告所受之傷害輕微,復原情形亦屬良好,自不得再予請求賠償。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陸續發生之醫療費用一萬零五百四十一元、交通費四千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十一萬四千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經被告之同意,原告自得追加請求前開之十一萬四千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三二號自用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街○○○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殊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仍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一0五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經該處,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遂與原告所駕機車前頭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外骨折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自行購買藥品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元、看護費用六萬元、輔助工具費用五千二百七十元、交通費三萬四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十八萬元、慰撫金十五萬元、機車修復費用九千二百二十元,合計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被告則以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責任,非可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且原告已經受領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自不得再行請求,又原告所受之傷害顯屬輕微,復原情狀良好,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亦應予駁回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三二號自用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街○○○號前欲左轉駛入對面公寓地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殊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仍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一0五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經該處,被告因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遂與原告所駕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外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及騎乘車毀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云云,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分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應否准許,詳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著有判決。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收據六份、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六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五十四張等物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業經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者僅係自行負擔之費用額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而自行負擔之費用中,關於診斷書費四千八百三十元、電話費六百九十五元、其他費五百元,非屬醫療上所必須,應予扣除,至於膳食費一百八十元係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亦得請求。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
(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行購買藥品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元,提出宏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所購買藥品之內容,又系爭藥品與醫療行為間之必要關連性,尚難予准許;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六萬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看護費收據影本一份等物為證,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左側脛骨骨折而購買輔助工具五千二百七十元,提出東海醫療器材行收據影本一份為證,然其中濕熱電毯二千八百元部分,顯與原告所受之左脛骨骨折傷害醫療上應無必要性,且原告日常生活仍得使用,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輔助工具費用為二千四百七十元;再者,原告主張來往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三萬四千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勝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收據七張等物為證,應予准許。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為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安利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三萬八千元,提出安利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洵原告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情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九時十一分經一一九急診入院,左膝受傷、腫痛及擦傷,經檢查為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入院治療,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接受長腿石膏固定,八月十二月出院,原告於門診追蹤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石膏拆除,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再追蹤,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仍持續左膝疼痛及左腳紅腫,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門診左膝活動性已完全恢復,但仍須持續之復健治療,脛骨骨折之癒合時間通常約三個半月至四個月,然而真正之復原情況常因人而異,且原告接受療養及復健治療之時間往往更長(約半年左右),其減少勞動能力於發病後至三個月內應為百分之百,於病發後三個月應約為百分之五十,至六個月完全恢復勞動能力,此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澄敬字第五0八號函一份在卷為憑,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十七萬一千元(38000元×3月×100﹪+38000元×3月×50﹪=171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高工畢業,因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以五萬元,始為允洽。
(五)車輛毀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XEQ—一0五號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九千二百二十元,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份為證,然前開機車係屬訴外人蘇漢傑所有,此有車籍資料一份在卷為憑,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訴外人蘇漢傑有讓與債權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請求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業經領取保險理賠金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此有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理賠金係訴外人蘇漢傑之車輛所理賠,與被告無關,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區分要保之車輛,僅係以保險人保險理賠之對象為據,是以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車禍發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既未經催告,本件又非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然原告既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