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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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懿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及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岳懿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戰國網咖店」女性廁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施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78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依法廢棄),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等可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殘渣袋5袋,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查,則前揭扣案物品係違禁物品,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ꆼ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
月13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戰國網咖店」女性廁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施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袋、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1組,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情足堪認定。
ꆼ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78公克)及殘
渣袋5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驗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1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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