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搶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搶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年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二號│0四七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年度│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事│案號│四二0號│三六九七號│││││││實├───┼─────────┼─────────┤││判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年度│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判│案號│四二0號│0四七號││├───┼─────────┼─────────┤│決│確定│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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