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被告佳鴻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丁○○之
辛○○丁○○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丁○○之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為叁拾貳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鴻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邀同被告戊○○、訴外人丁○○(已於民國95年5月20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2月22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2月2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3.533%(即年息7.753%)機動計息,如台北國際商銀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自第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佳鴻公司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63,998及自95年11月23日起按年息7.75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戊○○、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丁○○業已死亡,被告庚○○、辛○○、戊○○為丁○○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擔清償責任。又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利率查詢表、轉收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3,99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