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三號四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如附表第1、3項等罪,其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併如附表第1、2、3項所載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甲○○所犯聲請減刑如附表第4、5項等罪,其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所犯聲請減刑如附表第6項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併如附表第6、7項所載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各該日期,分別犯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附表所示第1、3、4、5、6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請求各就如附表第1、2、3項,及第
4、5項,與第6、7項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如附表第6項所示之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1、3、6項等罪,雖於減刑後,已低於有期徒刑6月,可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如附表第2、7項所示等罪,均係減刑後,均仍逾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第1、2、3項,及第6、7項,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仍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獲諭知罰金折算標準之寬典,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查核結果,認為本件聲請意旨,除請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外,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