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3樓(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持有毒品(海洛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各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販賣化學合成麻醉│持有毒品(海洛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藥品(安非他命)│藥品(安非他命)│├────────┼────────┼────────┼────────┼────────┤│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83年7月初起至84│84年2月8日│84年1月上旬某日│84年12月間起至85│││年2月初││起至84年2月5日│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3年度少│板橋地檢84年度偵│板橋地檢84年度偵│板橋地檢85年度偵││年度案號│連偵字第444號│字第2727號│字第2727號│字第4768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84年度訴字第934│84年度訴字第1542│84年度訴字第1542│85年度上易字第59││事實審││號│號│號│83號││├────┼────────┼────────┼────────┼────────┤││判決日期│84年9月6日│84年7月31日│84年7月31日│86年2月25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84年度訴字第934│84年度訴字第1542│84年度訴字第1542│85年度上易字第59││判決││號│號│號│83號││├────┼────────┼────────┼────────┼────────┤││判決│84年10月30日│84年9月7日│84年9月7日│86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10│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2項第│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4款│4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如││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附註│上開編號二、三所載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上開編號一、二、三所載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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