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14之5號前,適遇臺北市政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司機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依法在該處執行拖吊違規遊覽車公務,詎甲○○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徒手擊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上述拖吊車右前方照後鏡,致令不堪正常使用,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述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係屬公有財物,為該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該車右前方照後鏡因遭重擊造成破損,顯已喪失照後之功能,達到損壞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不法前科,素行尚佳,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其犯後深有悔意,已給付拖吊車修繕費修費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達成和解,有請款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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