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煙毒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減刑,並對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及對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㈠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犯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八九二八號),就連續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㈡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下旬間止,連續犯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八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此部分不合減刑規定)。
㈢八十一年三月間,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款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㈣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
助犯,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㈤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七號),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部分與犯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㈥犯罪時間、偵查案號等應更正如前述。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所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受刑人所犯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所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雖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五號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二年、一年一月確定在案,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並參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第三點決議,仍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二、所述各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各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所示不得減刑與得減刑之案件,雖各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及舉重以明輕,均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